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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盘植入漏诊子宫破裂孕妇死亡,判决承担65%赔偿责任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23-3-21

 

一、【案情简介】

1月22日,患者戴女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行超声检查,示:宫内妊娠,单活胎,胎儿大小约26+周,副胎盘,胎盘植入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

1月25日,患者戴女士因“停经6+月,咽痛1周,自觉无胎动3天”至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专科检查:外阴已婚未产式,阴道畅,内见大量分泌物,宫颈光滑,宫体位于脐下3指,双附件区未扪及异常;超声检查诊断意见:中孕(胎儿停止发育?);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诊断意见:阴道炎;血液细胞分析、乙肝血清检查、凝血测试检查均正常,阴道分泌物检查显示细菌性阴道病阳性。处理建议留观治疗,吸氧对症处理,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

1月26日12:00,患者戴女士在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查体:体温37.1℃、血压120/80mmHg、呼吸20次/分、脉搏90次/分,偶有呼吸不畅,未诉其他不适,予吸氧及营养支持治疗,注意患者一般情况。

1月27日5:28时,患者戴女士诉腹部轻微不适、呼吸稍困难;查体:体温37.2℃、血压133/88mmHg、呼吸24次/分、脉搏92次/分,予吸氧对症处理。

05:50时,患者戴女士出现呼吸困难,烦躁不适,呼之不应;医院立即行胸外按压,吸痰、肾上腺素肌注,呼叫120,并请麻醉科主任参与抢救。

7:00许,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

7:07时,心电图提示心脏停止搏动,宣布临床死亡。

二、【尸体解剖】

患者家属在警方通知后才得知患者去世的消息,后与医方发生医疗纠纷。因患者家属对整个治疗过程一无所知,警方已将医院的病历提取为书面证据。在咨询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刘汝军后,律师解答,首要的是必须要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如果家属能够接受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确认患者的死亡原因,因即刻进行。因尸体的保存条件和物理与化学变化,一般尸体解剖在3日内进行,具备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故家属在考虑后决定同意进行尸检。

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女士进行尸体解剖、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戴女士系孕中期胎盘植入致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腹内胎儿考虑宫内缺氧所致宫某死亡。

三、【诉讼委托】

根据尸检结果,律师建议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患者家属同意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律师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1.医方存在超范围行医。根据医方提供的医疗机构许可证书,其诊疗范围为:上环术、取环术、药流及人流。而医方的病历上清晰写着:“保胎”,明显医方不具备诊疗资质。

2.患者年龄超过35周岁,属于高危孕妇,患者自诉无胎动3天,B超检查未见明显胎心搏动,未进一步检查。医方检查措施不充分、观察仔细、监护不到位。

3.医方未仔细询问患者生育史,未根据患者病情充分评估风险因素、组织会诊,对八一医院的超声检查意见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建议患者至上级医院就诊或及时转诊上级医院。

4.由于医护人员毫无责任心,对患者生命体征监测、观察等无相关记录,未发现先兆子宫破裂征象并及时处理,未能及时发现患者休克早期症状,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治措施,丧失宝贵时机。

四、【鉴定意见】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病历记录,患者因“停经 6+月,咽痛1周,自觉无胎动3天”于1月25 日就诊,医方诊断考虑“上呼吸道感染,胎儿宫内窘迫?”,行超声、血常规等检查,嘱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处理未见违规之处。

患者于 1月22 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行超声检查提示“胎盘植入可能”并建议进一步检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患者就诊时向医方提供了该项检查资料。医方于1月 25 日进行超声检查未见明显胎心搏动,提示“中孕(胎儿停止发育?)”,未能发现胎盘植入,考虑与该院超声检查技术水平及影像学检查局限性等因素有关。

1 月 26 日患者再次就诊时主诉“来院保胎”,基于孕妇超过 35 岁、妊娠超过6个月,且1月 25日本院超声检查未见明显胎心搏动,提示“胎死宫内”的情况下,医方收治该例患者超过其医疗能力范围,对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估计不足;患者在留观期间出现病情变化,医方对病情异常认识不足,抢救条件及能力有限;综上,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二)损害后果分析

患者1月27日 05:50时出现呼吸困难,烦躁不适,呼之不应;经胸外按压、吸痰、肾上腺素肌注等抢救无效,07:07 时宣布临床死亡。

(三)因果关系分析

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临床,患者系孕中期胎盘植入致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患者存在孕中期胎盘植入,该病病情凶险,易发生严重的产科出血,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基础因素;且本例胎盘植入于宫底,临床表现较隐匿,病情变化迅速,难以预料,亦有一定特殊性。

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诊治时间及病情恶化时抢救挽回的机会,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自身疾病因素加之医方过错因素,共同导致患者死亡。患方因素和医方因素对患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难以区分,建议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五、【裁决结果】

对此鉴定结论,患方不接受,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综合考虑后,未予准许,但在责任比例上予以提高,医方承担患方各项损失的65%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被告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收治患者戴女士时,经初诊超声检查已经怀疑胎儿停止发育,现有病历记载戴女士已陈述“自觉无胎动3天”,按照通常的诊疗习惯,有以下几种诊疗措施可以采取:1、继续进行进一步产科检查明确胎儿状态;2、采取转院措施,由更高等级的医院进行明确诊断和治疗;3、明确诊断及胎儿状况后进行保胎治疗;4、明确诊断及胎儿状况后终止妊娠。被告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既未采取措施1,亦未在戴女士初诊当日对其采取转院治疗措施2,以被告抗辩中陈述的事发 1月25日、26日、27日三天南京大雪的理由看,被告更应立即或者及早安排戴女士转院就医,相反,目前的病历显示,被告在诊断未明、胎儿状况未知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所谓的保胎治疗,以致戴女士错失了正确的治疗时机,最终造成戴女士及其腹中胎儿死亡的重大损害,被告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其相关医疗人员难辞其咎;现有证据中,纵观被告的执业许可及诊疗科目,并无产科对应的保胎这一医疗行为的许可,被告在自己所得初诊意见“中孕(胎儿停止发育?)”下,未向戴女士进行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说明,对如此严重的状况的后续治疗、是否需要进行其他特殊检查及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均未向戴女士进行说明,并取得戴女士的书面同意,严重不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更何况受害人戴女士怀孕时已39岁,属于高龄产妇,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和早产的可能性较大,应特别注意产前监测和检查,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对病情的凶险程度、治疗及愈后要比患者有更专业和清醒的认知,在胎儿情况未明的情况下以所谓“保胎”来对受害人戴女士进行医学治疗,是明显的怠于履行自身医疗职责,对受害人及其腹中胎儿的最终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受害人戴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住秦淮区钓鱼台附近,去八一医院就诊后,大雪天改去离八一医院较近的被告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并无特别异常。但其孕中期胎盘植入病情凶险,容易发生严重的产科出血且病情变化迅速,该病情亦是其死亡的基础因素。

尽管南京医学会根据现有医疗记录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中鉴定意见为:医方与患者死亡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但综合考虑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65%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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