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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违约金性质问题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11-16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啬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观点:

一、补偿说。该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该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二、惩罚说。该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应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理由有四:其一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其二,合同法第114条第3土法伫,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继续履行债务,而补偿性违约金支付后不应再履行债务,因此可以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还是补偿性违约金。其三,实践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其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诟,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

三、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该观点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惩罚双重属性。理由在于: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其二,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方式面睁大眼睛,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

四、目的解释说。该观点认为,解释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相较而言,我们认为,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说更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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