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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冒发炎就诊用药后出现肝脏损害,鉴定医院半责赔偿150万元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9-4-3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3183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县XX镇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顾恒,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院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空军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马路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空军医院院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苏皖,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院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以下简称皮肤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空军医院(以下简称空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部战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被告皮肤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部战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空军医院按百分之七十五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14877元、误工费76418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0元,另外,被告需全额赔偿鉴定费1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67021元;2、判令被告皮肤病医院、东部战区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因扁桃体发炎、皮疹至空军医院处就诊,门诊诊断急性扁桃体炎,因未见好转,先后在被告空军医院、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病医院诊疗,但三被告诊疗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肝功能受损,直至肝功能衰竭,最终行肝移植手术。对于原告来说,感冒引起的扁桃体发炎经被告治疗后演变成这一结果,让人无法承受,故诉至法院。
    被告皮肤病医院辩称,经鉴定皮肤病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空军医院辩称,同意赔偿,但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首先,原告的超敏体质是造成原告肝脏受损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自行前往皮肤病医院就诊未告知详细的病史,原告自己申请使用皮肤病医院的药物,被告也是按照皮肤病医院的医嘱使用药物,被告并无过错。
    被告东部战区医院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东部战区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违反相应诊疗规范,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因而,原告要求东部战区医院对空军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告张XX无明显诱因出现畏寒、发热,伴有咽痛,无咳嗽、咳痰、鼻塞等不适,单位卫生队予以阿莫西林、牛黄解毒片、川贝桃杷膏等药物治疗,原告体温未有下降,晚间双手、双臀部、前胸部即出现皮疹,局部瘙痒明显。遂于2018年1月2日至被告空军医院处就诊,门诊诊断急性扁桃体炎,予以头孢替安、奥硝唑、喜炎平、奥洛他定片等药物治疗,治疗后仍有发热,皮疹较前无好转。1月5日查胸片未见异常,继续予以上述药物治疗,治疗5天后,热峰无明显下降,仍有咽痛,皮疹无明显消退。1月7日复诊,以“发热待查”收住入院,并制订如下诊疗计划:以头孢地嗪钠注射剂、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进行抗感染、清热消炎治疗;以蓝芩口服液进行利咽消肿治疗;以口服乙酰氨基酚片方式进行退热治疗;以口服苟地氣雷他定片,外用地塞米松喷剂方式进行抗过敏治疗。1月8日,原告出现新发皮疹,空军医院考虑为过敏性皮炎,酌情停用头孢地嗪钠注射剂、喜炎平注射液等可疑药物,加以罗红霉素胶囊、酮替芬片、复方甘草酸单铵S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酸钙抗感染、抗过敏治疗,同时外用丁酸氢化可的松软膏。1月9日,原告仍诉高烧,复查结果显示,血象及CRP等炎症指标较前升高,于是被告空军医院酌情停用罗红霉素胶囊治疗,加以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甲泼尼龙注射剂、酚麻美敏片、热毒宁注射液进行治疗,并根据检查结果,补充诊断低蛋白血症,予以瑞代进行营养治疗。1月10日,原告出现恶心、呕吐伴腹泻,被告空军医院予以蒙脱石止泻剂、艾司奥美拉唑注射剂止泻及押酸护胃治疗,至1月12日期间,原告咽痛明显好转,皮疹明显消退,基本无发热,遂逐步减少甲泼尼龙注射剂用量,停复方甘草酸单铵S氯化钠注射液、10%葡萄糖酸钙注射液、酚麻美敏片治疗,其余抗感染、抗过敏药物治疗同前。1月15日,原告仍稍有咽痛,体温恢复正常,CRP指标明显降低,但因谷丙转氨酶指标升高,肝功能受损,故被告空军医院加用复方甘草酸单铵S氯化钠注射液保肝治疗。至1月21日,原告已停静脉抗生素1周,仍有低热,皮肤瘙痒明显,咽痛缓解,无咳嗽、鼻塞等不适,精神、睡眠及食欲可。1月24日,谷丙转氨酶指标正常。
    2018年1月26日,被告空军医院邀请被告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科会诊,诊断为湿疹,后空军医院根据会诊意见,采用咪唑斯汀缓解片、左西替利嗪片、复方甘草酸普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10%葡萄糖注射液、10%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卤米松乳膏、皮肤康洗液、凡士林乳膏治疗。因原告仍有皮肤瘙痒、前胸、后背及臀部可见皮疹及色素沉着,每日仍有低烧,1月31日,被告空军医院再次邀请被告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科、呼吸科会诊,呼吸科诊断为发热待查,同时,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科建议排查自身免疫系统疾病,查ANA抗体谱、抗心磷脂抗体定量,TAP检测,继续之前会诊药物治疗。

    2018年1月31日,原告自行前往皮肤病医院就诊,诊断为自身敏感性湿疹。予以阿塞松、泛酸钙、阿伐斯汀胶囊、复方曲安奈德乳膏、盐酸达克罗宁乳膏、他克莫司软膏、肤舒止氧膏等药物治疗,并开出中药方剂,成分包括:黄芪、党参片、苦杏仁、防风、白鲜皮、苍耳子、甘草、干姜、大枣、桂枝、厚朴、黄连、白术。
    2018年2月1日,原告仍有发热,四肢乏力,头昏,皮肤瘙痒缓解,空军医院同意东部战区医院会诊意见及皮肤病医院就诊意见,停用空军医院所有药物,予以专科治疗。同时,根据检查结果,排除原告长期低热是由肺结核引起的可能,但查抗核抗体滴度升高,不排除自身免疫系统疾病、2月5日,原告出现皮肤黄染、尿色黄、乏力、发热症状,经东部战区医院传染科会诊,主要考虑为急性黄疸肝炎重症趋势,首先为药物性肝损伤,被告空军医院制订抢救计划,并下病重通知,向家属交代病情及预后。2月6日,根据各项肝炎病毒查验指标反馈,排除病毒性肝炎可能,另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肝病中心会诊意见认为,原告是超敏体质,其曾使用的中药汤剂及外用皮肤病药物均易引起肝损害,此次肝功能受损考虑为自免性相关的药物性肝损害。同日,会诊专家向原告母亲阐释:原告本次住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1月7日始,因急性扁桃体炎使用药物后诱发过敏性皮疹,经治疗后症状已好转;第二阶段自1月31日始,原告使用治疗湿疹药物后引起的自免性相关的药物性肝损害,病情危重。2月10日,原告出现拒绝交流、精神行为异常、白天嗜睡、食欲较差、小便发黄。2月11日,原告出现睡眠错乱、夜间烦躁、拒绝交流,经检查,转氨酶、总胆红素、凝血酶原时间指标较前明显升高,病情较前有恶化趋势,被告空军医院遂联系八一医院,安排转诊,并于当日出院。
    2018年2月11日,原告转入八一医院ICU监护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症肝炎( 肝性脑病、急性肝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湿疹。八一医院院内专家会诊后,认为原告内科保守治疗效果差,建议行肝移植手术。2月12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继续治疗,于2月13日通过手术接受肝移植,并于3月15日出院。
    2018年7月23日,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事项为:三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2019年1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8]医损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一、医方诊疗行为方面:空军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部分用药违反常规、患者病情急剧变化后治疗欠得力三方面过错。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病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方面:患者的损害后果为因重型肝炎的疾病进展及最终所行原位肝移植术治疗。结合现有资料及现场调查,临床考虑患者符合药物超敏反应综合征,其自身体质与空军医院存在的诊疗过错对其重型肝炎的疾病进展及最终所行原位肝移植术治疗均有影响。二者难分主次,为同等原因。因东部战区医院和皮肤病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故不涉及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评判。鉴定意见为:一、空军医院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二、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病医院不涉及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评判;三、张XX重症肝损后行原位肝移植术,属三级伤残。需终身服用免疫抑制剂,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其误工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张XX目前可自主完成日常生活活动,其目前状况未达护理依赖程度。
    上述事实有空军医院门诊病历、空军医院住院病历、东部战区医院检验报告、皮肤病医院门诊病历、八一医院病历、仁济医院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中原因力大小的评判提出异议,主张被告空军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空军医院认为,原告的超敏体质是造成其肝脏受损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对此未予以足够重视,且原告自行前往皮肤病医院就诊未告知详细病史,使用皮肤病医院的药物也系原告自己申请,空军医院只是按照皮肤病医院医嘱使用,因此不同意鉴定机构认定的同等责任,请求按照次要责任予以赔偿。此外,原告与被告空军医院对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认定没有异议,也都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病医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其各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614877元,包括在仁济医院的医疗费214877元和向该院支付的提供肝脏的费用50000元,以及向提供肝源的家属支付的350000慰问金,证据分别是仁济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1份、仁济医院出具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原告父亲张继红邮政储蓄账户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350000元的交易明细1份、原告父亲向原告所在部队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肝脏移植相关费用的借条1份;二、鉴定费1210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2张;三、误工费76418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1.5月,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四、交通费5000元,包含原告到上海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每个月原告到八一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此项原告未保留票据,请求法院酌定;五、护理费36000元,护理180天,每天2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六、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5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68天,每天5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八、残疾赔偿金755200元,按照每年47200元,计算十六年,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
    被告空军医院的质证意见为:一、首先,汇总清单虽然是原件,但并非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医疗费的支出,另外汇总清单中显示的自费金额是85387.83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14877元,因此,不认可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其次,50000元结算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再次,支付350000元的慰问金并没有法定依据,且转账记录上面收款人也不清,也没有收款用途的记录,且原告陈述给上海仁济医院的肝脏费用是50000元,因此,对350000元转账记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次,借条一般都是在债权人手中,原告作为债务人,借条在他的手中,这不符合日常的生活逻辑,因此,对借条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最后,据被告所知,军人医疗费享受部队全额报销,原告是军人,在此次治疗中,并无实际支出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二、原告作为有固定的职业的军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且事实上原告作为军人,在生病治疗期间,并不停发工资或津贴,因此,对误工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支持,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提供票据支持,没有收入的,应按100元/天标准给付;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同意按20元/天标准给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15元/天标准给付;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同意给付2万元。
    被告皮肤病医院、东部战区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仁济医院汇总清单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仁济医院的票据没有原件,350000元慰问金也没有相应的收款单据和发票,不予认可,借条与本医院无关,不发表意见。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争议相关证据如下:一、仁济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号:130001003338061)的复印件一份,该票据显示原告在仁济医院共发生214877.09的治疗费用,此件记载有“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在部队”的文字,文字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4XXX部队公章;二、仁济医院出具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号: 1600482867)的复印件一份,该票据显示原告向仁济医院付款5万元,此件记载有“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在部队”的文字,文字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4XXX部队公章;三、原告父亲张X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卡号: 6217993000301XXXXXX,开户网点:XX县XXX营业所)的交易流水一份以及张XX向占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城南分理处,卡号: 622848066921XXXXXXX) 转账的交易明细一份,记载了2018年2月14日,张XX向占XX转账35万元的事实;四、中国人民解放军94XXX部队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津贴发放证明原件一份,记载如下:兹有我部退役待移交士兵张XX....于2018年9月1日下达退役命令,津贴发放至2019年10月,津贴发放数额为1050元/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就原告肝脏损害的后果,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陈述:首先我对鉴定结果表示不服,一个小小的感冒,第一天我就去医院治疗,起初发烧,收入医院治疗,用药非但没有减轻,到本院皮肤科治疗,加重发烧,管床医生推荐去皮肤病医院治疗,患者及家属都要求转院,医生坚持留院观察,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期,尽管本次鉴定结果是同等责任,但是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在审查鉴定意见这份证据的基础上,提高医院的责任比例,同样的案例也有判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责任的。医院将我的前程全部给断送了。虽然鉴定时作为医生也向原告表示了歉意,但是这种结果是不可逆转、无法挽回的。
    被告空军医院称:医学是高风险的行业,药物性肝损目前在科学上并没有控制手段,本案中,原告超敏体质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同意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东部战区医院与皮肤病医院称,已方不存在诊疗过错行为,也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对空军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原、被告就赔偿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问题,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空军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自身超敏体质为同等原因,二者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而东部战区医院、皮肤病医院不违反诊疗常规。原告与被告空军医院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定责任比例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年纪轻轻就因被告空军医院的医疗过错(虽然是因素之一)导致肝移植,给原告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且终生需服用免疫制剂,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对原告的伤害特别巨大,故应由被告空军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即诊疗行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向仁济医院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4877元,以及肝脏移植相关费用5万元整,有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空军医院称原告系军人,其全部医疗费用由军队报销,原告并无实际支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家属向肝源提供者家属支付的35万元慰问金,原告称,肝源紧张,这笔款项是仁济医院授意原告支付的,如果不承诺支付,肝源就给别人,而且这也是一项默示的规矩。本院认为,原告经医学诊断为药物性肝损,手术后,其原来的肝脏也被仁济医院检验为坏死,这表明了换肝是治疗的必须手段,因此原告为了获取肝源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即便不能归入医疗费这一范畴,也应参照医疗费获得赔偿。况且,原告为了获得肝源而支付肝源提供者家属慰问金,既有感激,也有无奈。肝脏作为人体最重要的功能脏器之一,原告为了获得肝源,支付35万元慰间金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且该笔转账记录与原告的手术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父亲作为债务人,自己保管着欠条,有违生活常理,因此对原告父亲向原告单位借款40万用于原告肝脏移植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为了表明肝脏移植相关费用的来源问题,这与本案的关键问题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并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不主张这部分事实,甚至原告父亲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不能因此免除己方的赔偿责任。
    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100元有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与鉴定意见一致,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一度出现病情危重的状况,且属于肝脏移植术后,身体赢弱,需要加强补充营养,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与鉴定意见一致,考虑到原告属于肝脏移植术后,需要较长的恢复周期,这对护理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原告理应得到悉心、全面的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360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接受伤残评定,鉴定意见将原告的误工期限定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误工期限的认定都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4860部队提供的津贴发放证明表明,该部队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退役命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日期之后不再具有军人身份,又因为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
    应参照我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7974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9月1日前原告尚未退伍,庭审后原告亦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未收到单位的工资或者津贴,因此2018年9月1日前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15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2770 元。(计算方法: 79741 +365天 x 150天 )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原告需要定期到具有肝脏移植资质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频率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南京、上海的几家医院住院68天,被告对此期限无异议。考虑到南京、上海的城市性质和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青春年华,尚未婚嫁,这个年纪正是人生事业、爱情起步的阶段,却因为一场感冒而橫遭不幸,可以预见,肝脏损害的后果会对原告未来的人生产生持久的负面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5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外),由被告空军医院赔偿60%,即879208.60元,另空军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092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空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909208.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告负担2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空军医院负担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京中院调解,医方一次性赔偿150万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再无瓜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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